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甲OO意圖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 二、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 惟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O、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O,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將登載不實內容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O醫療費用點數申報表之電磁紀錄傳輸與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足以表示申報健保醫療給付款項之用意證明,該電磁紀錄應以文書論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
據以申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為間接正犯
-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系爭診所申報組人員,將如附件附表(下略稱附表)所載病患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O醫療費用點數申報表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網站,據以申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為間接正犯
- (三)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據以向健保署行使,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O,多次向健保署申報不實之電磁紀錄,即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以及利用如附件所示方式以申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自始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 (五)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
明知附表所載之保險對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載之保險對象,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德明眼科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仍向健保署詐取附表所示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實有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法益非輕,所為尚O可取
- 復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即60,550點,換算為新臺幣(下同)58,997元),經追扣已繳回予健保署等情,有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329號函1份在卷可稽
-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業醫師、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被告所詐得換算合計為58,997元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經追扣全數繳回健保署等情,有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329號函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八、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 |
- 甲OO係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1樓「德明眼科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碼:0000000000)之醫師,以為病患施行眼部醫療行為並填載診療紀錄為其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與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O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O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依約在辦理全O健保之醫療業務時,應依實際診療情形,據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不得將未治療之項O登載於相關病歷資料上據以向健保署申領健保醫療費用
- 詎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上述診所看診後,並未施行雷射手術,故不得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卻在其業務上製成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O醫療費用點數申報表上,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記載不實項O及疾病之電磁紀錄檔案,再利用不知情之該院申報組人員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向健保署申報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因而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虛報之點數共6萬550點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
案經健保署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4-14所示病患及附表編號3病患之法定代理人胡O吟靜等14人於健保署訪談時之陳述及證人陳O麗貞、吳O蒼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保署108年10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475號函、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全O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如附表所示病患共14人之門O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訪問紀錄、西醫基層臺北分會審查分組108年7月23日就附表示病患陳O麗貞、吳O蒼、陳O月3人曾O接受雷射手術之醫師審查意見、健保署108年6月20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346號函、108年7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86160697號函、108年8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411號函、108年8月29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141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該院申報組人員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向健保署行使,為間接正犯
- 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自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以向健保署行使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詐騙健保給付之目的,且使用之手法雷同,行為時間密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8,997元,並未扣案,惟已全數遭健保署追扣完畢,此有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329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五)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20條第1項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