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無視其竊取公共排水溝之水溝蓋將造成公共衛生安全等疑慮,於本案仍任意竊取告訴人即張O人所管領之水溝蓋1個,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無視於公共利益,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O,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1個,業經告訴人張O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某處,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O技工張O人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1個,得手後藏放在某廟宇草皮裡
- 嗣於110年3月5日10時30分許,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上開水溝蓋,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上開水溝蓋(已發還張O人)
- 二、
案經張O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O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