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涉犯強制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謝O昱分別為高雄市○○區○○路XX號、高雄市○○區○○路XX號之住戶,雙方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0時49分許,在上2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因停放車輛問題發生爭執,甲OO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謝O昱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足以貶損謝O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O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蒐證錄影畫面5張、譯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之糾紛,率爾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實有不該,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9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