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109年11月5日具「刑事陳報書狀」1份在卷可佐
- 二、
論罪科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屬不該
-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4千元)、已與告訴人呂O安、邱O宥和解,並分別賠付告訴人呂O安14000元、邱O宥15000元,有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手機聯絡截圖、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自無從宣告沒收
- 被告供述並未實際取得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對價,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二)
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 本件告訴人4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為警循線查獲
- 甲OO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婷」之成年女子指示,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新如東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號碼,提供予「小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㈠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11proO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呂O安於109年4月30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甲OO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 ㈡在旋轉拍賣網上刊登販售蘋果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邱O宥於109年4月30日11時許上網瀏覽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OO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 嗣呂O安、邱O宥遲未收到商品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 二、
邱O宥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呂O安、邱O宥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寄出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自稱是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因為會員眾多,所以需要帳戶,每提供一帳戶10天薪水1萬1000元云云
- 經查:
- ㈠
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告訴人呂O安、邱O宥於前揭時、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萬8000元、2萬元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㈡
素昧平生。雙方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O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小婷」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被告之工作性質係單O提供帳戶,並不需提供任何勞務,僅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即足獲取可觀報酬,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其為求職而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顯非事實,其所為實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即俗稱「賣帳戶」之行為
- 按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
- 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O,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O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O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O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該自稱「小婷」之人與被告本人非親非故,素昧平生
- 雙方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O關係存在,被告對於該人之身份、人格背景資料之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該自稱「小婷」之人時,衡情當可預見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供全泰公司使用之風險
- O被告於「小婷」告知報酬計算方式後,被告旋回應「這樣算人頭帳戶吧」,足認被告對於僅提供一帳戶即可月領3萬3000元之報酬,業已懷疑此非正當交易行為,其猶仍貿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使用,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顯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先依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2233,再至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透過該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XX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洪O祥,另行偵辦)供聯絡之用,俟林O慈於109年4月29日18時許,依網頁資訊撥打前開門號詢問貸款事宜,詐騙份子即向OO慈誆稱其信用有問題,須先匯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利息始可借貸云云,使林O慈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2時44分、13時43分,分別匯款1,000元、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
- 嗣因林O慈匯款後無法再與對方取得連繫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慈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為該公司會員較多,希望我提供金融帳戶供他們使用,每提供1個帳戶,10天即可獲得1萬1,000元的薪資,最多可以提供7個帳戶等語
- 經查:
- ㈠
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款項之用,已至為明確
- 告訴人林O慈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網路XX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款項之用,已至為明確
- ㈡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民眾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且時下以詐騙手法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已廣為媒體報導,是若有陌生之人以各類名目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目的可能係蒐集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 被告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月高達3萬3,000元報酬此等不勞而獲之事,應無無法判斷與社會常情顯然不符而毫無警覺之理,然被告仍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形下,率爾將上開金融帳戶寄交對方,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予以容認,是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
併辦理由:
- 被告甲OO前因提供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29號、第8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25號(應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聲請簡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屬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先依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2233,再至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透過該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集團成員佯裝係黃O國之友人「阿慶」,於109年4月27日18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林O宏,另行偵辦)撥打電話向黃O國誆稱:其已更換手機門號,請加新的LINE帳號云云,再於翌(28)日11時許,以LINE向黃O國訛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應急云云,使黃O國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巿泰山區之陽O銀行臨櫃匯款,將款項如數匯入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
- 嗣黃O國主動聯繫友人「阿慶」,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國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為該公司會員較多,希望我提供金融帳戶供他們使用,每提供1個帳戶,10天即可獲得1萬1,000元的薪資,最多可以提供7個帳戶等語
- 經查:
- ㈠
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款項之用,已至為明確
- 告訴人黃O國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臨櫃匯款收執聯1紙、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款項之用,已至為明確
- ㈡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民眾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且時下以詐騙手法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已廣為媒體報導,是若有陌生之人以各類名目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目的可能係蒐集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 被告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月高達3萬3,000元報酬此等不勞而獲之事,應無無法判斷與社會常情顯然不符而毫無警覺之理,然被告仍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形下,率爾將上開金融帳戶寄交對方,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予以容認,是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
併辦理由:
- 被告甲OO前因提供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29號、第8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25號(應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聲請簡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屬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又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系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4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四)而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幫助行為時O明知或可得知悉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數及其詐欺行為態樣等細節,是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路進行詐騙等節有所瞭解而事先知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