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八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八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八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八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八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八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
- 甲OO與沈O凌均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甲OO因追求沈O凌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傳送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訊息予沈O凌,以此等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恫嚇沈O凌,使沈O凌接收上開訊息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嗣經沈O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O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iMeXXX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
- 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 查被告傳送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身體、名譽及財產等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1、3-2係於同一天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罪間,犯意有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能審慎處理人際相處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之交友態度,即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竟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誠屬可議
- 另斟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被告造成其很大的傷害,再見到被告都會害怕,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87頁),致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6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6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
且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 另被告固具狀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恐嚇危安之行為實屬不當,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恐懼,除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
分別在被告所犯6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O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為被告所申辦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
- 偵卷第27至28頁
- 本院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6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