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2日8時許,行經黃O聖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址黃O聖住宅之大門侵入該住宅,並食用黃O聖所有、放置在1樓客廳桌上之早餐蛋餅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及奶茶1杯(價值15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餐點得手,隨後在上址住宅2樓房間入睡
- 嗣黃O聖驚醒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O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O聖調解成立,賠付5萬元,且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查,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
-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O聖調解成立,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
本院自毋庸再就被告竊盜犯罪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竊得之蛋餅1份及奶茶1杯均已賠償告訴人黃O聖,業如前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就被告竊盜犯罪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 八、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