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OO、丙OO、丁OO、戊OO、庚OO、辛OO、壬OO、葵OO、11OO、12OO、13OO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OO、10OO均犯賭博罪,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何O益業於110年9月4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惟查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承租上開農地供作場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沒有抽頭,亦沒有營利意圖云云
- 惟查:
- 1.
否則自無從因應O下賭博犯罪型態之規範需求 |是以現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文O解釋
-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是以現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文O解釋,無必要侷限於法無明文之抽頭獲利或聚眾、提供場所對價等狹隘範圍,否則自無從因應O下賭博犯罪型態之規範需求
- 2.
又從中牟利之利O均可能因與賭客間之關係 |被告甲OO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其次,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從中牟利之利O均可能因與賭客間之關係深淺、對行情之認知、賭博之數額、賭客檢舉或供出違法者之可能風險而異其標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從中所獲利O,除被告坦承犯行自行供承外,委難察得實情,然通常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從中賺取利O之方式雖個別有異,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則同一,因賭博犯行一經查緝,即需面對刑責處罰,一般人苟O有利可循,焉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提供場地予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
- 本案被告與賭客間素不相識,即自行擔負場所租金費用,免費提供場所及飲用水供在場賭客使用,顯悖於社會常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被告甲OO部分:
- (二)
被告乙OO等13人部分:
- 四、
被告甲OO意圖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甲OO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參酌前述被告甲OO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長短(110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7日)及場所大小等情節
- 而被告甲OO、乙OO等1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
- 復兼衡被告甲OO、乙OO等13人分別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渠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一)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至所示之物,係被告甲OO所有,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甲OO供陳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八、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押注圖1張及贓款新臺幣6600元,始查悉上情
- 甲OO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承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農地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所,供作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其所有之骰盅1個、骰子(共36顆)、計O器及押注圖作為賭具,以此方式經營賭場,並與不特定人公然賭博
- 至賭博方式為甲OO擔任莊家,並放置3顆骰子於骰盅內,每次搖動骰盅後由賭客押注點數,若開出賭客押注之點數,莊家則以1比1之賠率賠付賭資與賭客,若開出豹子(3顆相同點數)則賠付3倍賭資與賭客
- 詎乙OO、丙OO、丁OO、何O益、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知悉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三六仔」賭博,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0年2月7日不詳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公然賭博
- 嗣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查察,當場扣得甲OO所有之骰盅1組、骰子共36顆、計O器1個、天九牌25張、押注圖1張及贓款新臺幣6600元,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何O益、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曾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骰盅1組、骰子共36顆、計O器1個、天九牌25張、押注圖1張及贓款6600元扣案可佐,被告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與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另被告乙OO、丙OO、丁OO、何O益、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 三、
沒收部分:
- 扣案如骰盅1組、骰子共36顆、計O器1個、天九牌25張、押注圖1張,軍系被告甲OO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 贓款66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66條
- 刑法,第268條
- (二)被告甲OO部分:1.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3.被告甲OO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被告乙OO等13人部分:1.被告乙OO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與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另被告乙OO、丙OO、丁OO、何O益、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268條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現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文義解釋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甲OO部分 | 論罪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甲OO部分 | 被告甲OO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為警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等13人部分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等13人部分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等13人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沒收部分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沒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