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2人就毀損告訴人謝O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被告乙OO與告訴人謝O憲間所生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並以和平方式處理,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甲OO、乙OO其教育程度依序為高職肄業、高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未扣案之鋁質球棒1支,固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亦未扣案,復考量前揭物品非屬違禁物,及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乙OO係男女朋友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亦與甲OO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始悉上情
- 甲OO、乙OO係男女朋友,謝O憲則為乙OO之前夫
- 乙OO因認謝O憲積欠小孩扶養費及電話費未付,於民國109年8月11日23時許,搭乘甲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O憲之女友黃O菁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欲找謝O憲催討,2人抵達現場後,乙OO於同日23時13分許,撥打數通電話予謝O憲,謝O憲均未接聽,乙OO因而心生不滿,與甲OO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甲OO持鋁質球棒(未扣案)砸擊謝O憲停放在上址對面育德一街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O),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均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O憲
- 嗣謝O憲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O遭毀損,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於系爭車O前擋風玻璃下方左雨刷處採得沾有血跡之衛O紙及左O車窗玻璃採得血跡,經送鑑驗結果該等血跡DNA-STR型別與甲OODNA-STR型別相符,且經證人黃O裕指證行為人駕駛之車O左右兩側及車O均有藍O燈光,亦與甲OO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謝O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查中之供述
- │乙OO共同毀損系爭車O,││││然辯稱:系爭車O非告訴人││││謝O憲所有,車主係被告楊││││佳鳳云云
- │├──┼──────────┼────────────┤│二│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1.坦承系爭車O之實際所有│││查中之自白
- │權人係告訴人謝O憲,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三│告訴人謝O憲於警詢及│系爭車O於上開時地遭毀損│││偵查中之指訴
- │及案發後車窗上留有血跡之││││事實
- │├──┼──────────┼────────────┤│四│證人黃O裕於警詢時之│證稱毀損系爭車O之行為人│││證述
- │駕駛之車O左右兩側及車O││││均有藍O燈光,核與被告鄭││││丞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81號自用小客車相符之事實││││
- │├──┼──────────┼────────────┤│五│證人黃O菁於偵查中之│1.被告乙OO不會開車且沒│││證述
- │有駕照之事實
- ││││││││2.看過告訴人謝O憲繳納系││││爭車O貸款及使用系爭車││││輛2、3年之事實
- │├──┼──────────┼────────────┤│六│告訴人謝O憲與被告楊│證明系爭車O遭毀損前,被│││佳鳳之手機通話紀錄翻│告乙OO曾去電告訴人謝O│││拍畫面3紙
- │憲,惟告訴人謝O憲均未接││││之事實
-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用小客車車O詳細資料│客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報表、車牌號碼000-00│被告甲OO及該車O前側小│││81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燈改裝為藍O燈之事實
- │││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 ││├──┼──────────┼────────────┤│八│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證明109年8月12日0時5分許│││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鑑識人員在系爭車O前擋│││109年10月6日高市警仁│風玻璃下方左雨刷處採得沾│││分偵字第10973245200│有血跡之衛O紙及左O車窗│││號函附刑案勘察報告及│玻璃採得血跡,經送鑑驗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果該等血跡DNA-STR型別與│││書各1份
- │甲OO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 二、
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罪之施O有犯意聯絡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 又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罪之施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