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並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6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O過慢擋住其行車路線,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O,加速往前超越至A車前方,再急踩剎車減至幾近停駛之速度,迫使莊O榮緊急剎車停駛
- 甲OO再接續以顯示左O方向燈卻忽然往右側變換車O之方式,迫使莊O榮閃避,而以此方式沿路不斷、反覆阻擋A車O行駛
- 又於綠燈時逕將車O停駛於外側車O,使莊O榮唯恐避剎不及而未繼續行駛,以上開強暴方式,接續妨害莊O榮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並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O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
- 偵卷第2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2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9至14頁、第15至1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告訴人之「強暴」行為甚明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O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O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O本罪
- 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O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XX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 準此,被告於上開交通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以違規超車至A車前方後,再驟然剎車減速及不當切換車O等駕駛方式,迫使告訴人減速剎停,對於告訴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O安全,客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 又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迫使告訴人減速剎停A車,雖係間接透過A車影響告訴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告訴人之「強暴」行為甚明
- 四、
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O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 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 五、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於素昧平生之告訴人不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上開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減速剎停,妨害告訴人駕車O權利,並危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3頁),可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審訴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付告訴人上開金額,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陳O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