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六五六○○八三八三七七九二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乙○○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O暱稱「西瓜」、暱稱「螺獅粉」、facXXX「qqwO132132@iclO.com」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電信費未繳,涉嫌洗錢案件,應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款項作為保證金云云,而著手對甲○○實行詐術,嗣甲○○於前往提領款項途中查覺有異,乃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向員警詢問上情,始知受騙,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乙○○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收取詐得款項,甲○○遂將未裝有現金之紙袋交與乙○○收受,乙○○拿取該未裝有現金之紙袋走出甲○○上開住處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所持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O,自應優先適用
-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 ㈡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45頁、第40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一第407頁至第4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
-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 聲羈卷第38頁至第46頁
- 訴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406頁、第416頁至第417頁),且有甲○○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87頁)、被告與易O暱稱「西瓜」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10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795900號函檢附之偵辦林弘邦詐欺案偵查報告(見訴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被告與易O暱稱「螺獅粉」之人、與facXXX「qqwO132132@iclO.com」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見訴卷二第7頁至第265頁)附卷可稽
-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 ㈡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被害人交與被告之紙袋照片(見警卷第8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被告步行走出甲○○住處之錄影擷圖(見警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856701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訴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
-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㈢
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O,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 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指示親自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堪認其就本案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 是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未親自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O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㈣
皆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構成要件說明
- ⒈
該詐欺集團自與上開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嗣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又從本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規模,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另案告訴人葉O元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向葉O元收取詐得款項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訴卷一第47頁、第416頁),該次犯行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271頁至第274頁),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O絕不可能僅係為詐騙本案被害人1人,該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O,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上開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 ⒉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 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通訊軟體易O暱稱「西瓜」、暱稱「螺獅粉」、facXXX「qqwO132132@iclO.com」之成年人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 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員警、檢察官之名義,對本案之被害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
- 而本件被害人因即時O覺受騙,乃配合警方O意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而於員警在旁埋伏監控下,交付未裝有金錢之紙袋與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且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後旋即遭員警逮捕,亦如前述,被告客觀上既無從取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著手為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遑論發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本案之犯行,與通訊軟體易O暱稱「西瓜」、暱稱「螺獅粉」、facXXX「qqwO132132@iclO.com」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4533、45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與其先前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無關聯,而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者為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乙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416頁),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之犯行行為時間雖早於本案,而為事實上首罪,但本案早於該案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卷一第392頁至第394頁),堪認本案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相O首次詐欺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本案中評價
- 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成O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然並未因而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
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免其刑規定 |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
-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是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O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規定(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 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191頁),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 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坦承不諱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再為本案犯行,妨害社會交易秩序,實不可取
- 惟念及被告年歲尚輕,犯後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坦承不諱,及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詳後述)
- 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與祖O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訴卷一第41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
強制工作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再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O,並不相O
-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O,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
- O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
- 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O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言之,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
- 本院審酌:
- ⒈
被告所為顯具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
- 被告於109年間某日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組織期間,除為本案之犯行外,前另與該組織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詐得另案告訴人葉O元40萬元款項,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顯示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並非僅犯下本案犯行,情節非輕,另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可取得詐得款項2.5%作為報酬乙節,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明確(見訴卷一第417頁),可知被告可獲得的不法報酬非微,行為具嚴重性
- 況被告於參加本件犯罪組織前,前於107年、108年間已多次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且於參與各該犯罪組織期間,犯下多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各該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訴卷三第5頁至第462頁),可知其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頻率甚為密集,足認被告確有反覆為相O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被告所為顯具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
- ⒉
對其改過自新自已不具期待可能性
- 再者,被告前曾因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方O獲,而為法院裁定羈押在案,卻仍不收警惕效果,被告不知反省,尋求正途賺取金錢,於經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後,仍陸續犯下其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於各該案件偵查中、法院審理中時,再度參加本件詐欺集團犯下本案,倘未令其強制工作以矯正其觀念,對其改過自新自已不具期待可能性
- ⒊
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
- 綜上所述,經整體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後,再審酌強制工作之目的在讓犯罪者透過此一保安處分,學習一技之長,以利其日後重返社會,重營正常生活,是在被告有須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的情形下,對其宣告強制工作,應屬符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必要,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四、
沒收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查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O: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且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
- 偵卷第14頁
- 訴卷一第49頁、第415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卷一第47頁、第418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而本件被害人因即時O覺受騙,乃配合警方O意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而於員警在旁埋伏監控下,交付未裝有金錢之紙袋與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且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後旋即遭員警逮捕,亦如前述,被告客觀上既無從取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著手為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遑論發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是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O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規定(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構成要件說明 | 新舊法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構成要件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4533,45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
-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 | 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強制工作
- ㈠ 理由 | 沒收
- ㈡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