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 二、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三、
警方O行酒測的過程O合理等語,經查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飲酒後騎乘機車要去派出所,路邊停車後,步行進入派出所,才遭警方O測,並非騎車時為警攔查酒測
- 我當天進行5次酒測,前4次均未超標,經警方O求我進行第5次酒測,才測出酒測值為0.32,警方O行酒測的過程O合理等語
- 經查:
- ㈠
可知被告確實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
- 被告於109年1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藤坑口橋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嗣其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有上開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
- ㈡
難謂警方O法程序有何不法
-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本案員警是於109年1月10日12時5分許,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內門區頂庄9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前,酒意、酒氣濃厚,經員警提供飲水漱口,休息15分鐘以上後,始對其施以酒測,有舉發違反道路XX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警方O因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對於被告酒後騎車產生合理懷疑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難謂警方O法程序有何不法
- ㈢
至第5次酒測始測得上開數值云云,難以採信
- 再者,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時,反覆不願配合,經警告知拒測罰則後,又表示願意吹測,至同日13時5分許始進行第1次吹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
- 且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簿,其上所載酒測器序號均為同一,吹測案號、時間連續無跳號,於被告前、後吹測者均另有其人,可知被告並無吹測失敗紀錄,其辯稱當天前4次酒測均未超標,至第5次酒測始測得上開數值云云,難以採信
- 四、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本應多加譴責
-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 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 甲OO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藤坑口橋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XX號前時,因見警即停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㈡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