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O手拿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及IPHO12PRO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5時51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自由黃O市場內,徒手竊取余O涵所有置於寵物車掛勾上之COAO手拿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700元、IPHO12PRO手機1支)1只價值共計4萬7,5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 嗣余O涵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始循線查悉上情
- 於110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自由黃O市場後門停車場入口處,徒手竊取楊O杏所有置於輪椅掛勾上之黑色背包(內含三星A71手機1支、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照1張、現金6萬元等物)1只價值共計8萬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 嗣楊O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 迨於110年3月1日下午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察哈爾一街交叉路口之高雄市立三民國中校門外牆草叢,經施O工人發現拾得上開黑色背包並持交警局處理(上開失竊物品,除現金及ZK-1235汽車行照外,均發還楊O杏領回),經警調周遭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O涵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告訴人楊O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9月1日、110年8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2片、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 另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
-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O,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
- 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COAO手拿包1只、現金1萬2,700元、IPHO12PRO手機1支價值共計4萬7,500元】,均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現金1萬2,700元我拿去付房租,COAO手拿包1只及IPHO12PRO手機1支我丟掉了,但我忘記丟在何處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 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只、三星A71手機1支、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照1張、現金6萬元等物價值共計8萬元】,均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失竊物品中,除「現金及ZK-1235汽車行照」以外,其餘失竊物品均尋獲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楊O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
- 1.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6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楊O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照1張」部分,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且該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楊O杏,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1.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2.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 3.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