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應O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等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O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 (二)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三)
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
-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期間非長,情節非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扣案之白O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28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5日高市醫凱驗字第26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8563號 被告甲OO(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楊O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