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O乙○○
- 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㈢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甲○○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XXX暱稱「陳O」、臉書暱稱「張O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O害人拿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O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政署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電信費未繳付,涉嫌刑事案件,且遭通緝在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位O高雄市○○區○○○路XX號之左O分行,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再由甲○○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乙○○住處前,向O○○收取詐得款項48萬5,000元,後甲○○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雄市左O區之某停車場草叢放置,再由詐欺集團另指派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取走該款項,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又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要求其再提領71萬元云云,後乙○○發覺受騙而未提領及交與款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0年7月1日在高鐵左O站發覺郭柏鈞穿著與向O○○收取詐得款項之人特徵相符,因而拘提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O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O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 ㈡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部分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 金訴卷第27頁、第83頁、第96頁、第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被告110年7月1日穿著比對110年6月2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9頁)、被告與臉書暱稱「張O慈」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頁)、被告與TelXXX暱稱「陳O」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078號函及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金訴第69頁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O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部分犯罪所得1萬7,800元在案可佐
-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㈡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 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外,復有證人乙○○所述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 ㈢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O,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向O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O且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 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提領款項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再放置在高雄市左O區某停車場草叢轉交與同集團之上O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將派員前來收取該等詐欺得款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O遂行犯行
-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本案全部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㈣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構成要件說明
- ⒈
該詐欺集團自與上開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嗣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又從本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規模,佐以被告供稱其於110年6月28日向本案告訴人拿取詐欺得款後,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準備向其他被害人拿取詐得款項,但後因故未出發拿取詐得款項
- 於110年7月1日自苗栗南下至高鐵左O站等待詐欺集團指示出面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方O場查獲等情(見金訴卷第29頁、第31頁),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O絕不可能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該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O,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上開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 ⒉
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O洗錢行為之處置(plaXXX)、分層化(layXXX)及整合(intXXX)等各階段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O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O擴散國O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XXX,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XXX)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O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O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O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O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O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O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O,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 O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O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再者,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O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O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 又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O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後係將款項當面交與被告收受,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收受款項後將取得之款項置於高雄市左O區某停車場草叢,再另行指派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款項,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
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
- 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通訊軟體TelXXX暱稱「陳O」及臉書暱稱「張O慈」之成年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 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政署公務員之名義,對本案之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
- ㈡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內,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其中第1次順利取得詐得款項,第2次則因告訴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而上述行為雖有既遂、未遂,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時間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㈢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O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顯示被告在參與該組織後,於本案所示犯行前,尚曾與該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77頁),堪認本案犯行應O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 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成O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本案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XXX暱稱「陳O」、臉書暱稱「張O慈」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
刑之減輕
- ⒈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收水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最低者,除被告本案獲取2萬4,250元之報酬外(詳後述),未見被告有再獲取其他不法利益,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O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何況被告於行為時O滿21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年輕識淺,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
- 再衡酌其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成O,並已當庭給付3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 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 ⒉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坦承不諱 |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
-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
- 又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屬於偵查一部之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是被告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 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O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
- 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 ㈥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 |坦承不諱 |而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59條規定 |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 惟念及被告年歲尚輕,復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而未見有取得高額不法利益,犯罪參與程度非深
- 再衡酌其犯後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成O,並已當庭給付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 復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金訴卷第101頁),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外公同住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1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另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然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59條規定,屬「總則」減輕之規定,並不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法定刑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所處上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㈦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101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給與被告緩刑機會(見金訴卷第103頁,和解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支O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O告訴人
- 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態樣、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且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O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㈧
強制工作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再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O,並不相同
-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O,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
- O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
- 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O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言之,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
-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最底層之車手角色,而在本件取得2萬4,250元之酬勞(詳後述),足見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程度非深,亦非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作為重要生活費來源,行為嚴重性非鉅,且在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或因詐欺取財而遭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第77頁),可見其並未有反覆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情事,所為尚O具危害社會秩序之高度危險性,佐以其年紀尚輕,可能在本案發生前尚O甚瞭解詐欺集團之惡性,即便未令其強制工作,透過本件有期徒刑之處罰,應已可期待其矯正觀念改過自新
- 準此,本院具體審酌被告並非以詐欺之犯罪所得作為重要經濟來源,暨其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兼衡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認尚無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 四、
沒收
- ㈠
查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O: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33頁、99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
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4,250元之酬勞乙節,經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35頁),此款項即為其在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其中1萬7,800元業據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5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O約定賠償10萬元,並已當庭給付其中3萬元與告訴人,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6,450元,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
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O收之洗錢標的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O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 準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轉交告訴人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業經被告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O成員,即應O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後係將款項當面交與被告收受,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收受款項後將取得之款項置於高雄市左O區某停車場草叢,再另行指派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款項,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內,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其中第1次順利取得詐得款項,第2次則因告訴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而上述行為雖有既遂、未遂,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時間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另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然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59條規定,屬「總則」減輕之規定,並不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法定刑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所處上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73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構成要件說明 | 新舊法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構成要件說明 | 新舊法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構成要件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 | 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
- ㈡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㈢ 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