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1樓前,見林O雄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李O福發覺報警處理
-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博愛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林O雄領回),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雄、證人李O福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O: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