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上開法庭人員均係在依法執行職務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並經本院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號(起訴書漏載此案號)案件偵查,並自同年12月16日起,以被告身分羈押在址設於高雄市○○區○○○村XX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
- 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偵查終結,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進行審理後,甲OO仍經本院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 嗣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提訊甲OO至本院刑事(起訴書漏載刑事)第一法庭開庭進行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出席職員有本院法官、書記官、通譯各1人、法警2人等人,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人及甲OO在該案選任之辯護人1人在場,而甲OO則坐在被告席位上,並由本院法官訊問甲OO之羈押要件是否仍存在,以便判斷是否有裁定延長羈押之必要時,甲OO明知上開法庭人員均係在依法執行職務,竟於前揭本院法庭人員均仍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各自席位上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先將自己腳上所穿之藍O拖鞋1隻脫下後,再以右手持之朝坐於法官席位之法庭人員方O丟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本院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惟經在場執行戒護職務之本院法警人員當場予以制止,並經本院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 二、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3頁),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表、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636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110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上開案件該日庭訊過程O影畫面擷圖照片26張、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前開庭訊過程O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21、23至33、39、41、43至57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O以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 查被告因涉犯前開妨害自由案件經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後,於前揭時間,經本院法官將其提訊至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訊問,並於進行被告有無延長羈押必要之訊問程序之時,在本院法官及其他法庭人員等公務員均仍在該法庭內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被告竟將其腳上所穿之藍O拖鞋1隻朝坐在法官席位之法庭人員方O丟擲,而有妨害前揭本院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事
- 核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 ㈡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㈢
明知於上揭時間、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之在場法庭人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於上揭時間、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之在場法庭人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在本院法官仍在進行被告有無延長羈押必要性之訊問程序,而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被告無故心生不滿,竟以將其腳上所穿藍O拖鞋1隻朝坐在法官席位之法庭人員方O丟擲之強暴行為,而妨害本院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漠視法庭秩序,且有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可議
-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後,隨即遭在場執行戒護職務之本院法警人員當場予以制止,致其所犯所生損害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尚有爺爺、奶奶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本院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丟擲之藍O拖鞋1隻,為被告所有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45頁)
- 而該隻藍O拖鞋固屬供被告為本案妨害執行公務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隻藍O拖鞋並未扣案,且其價值尚屬低微,況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