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聲請狀暨和解書及收款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於前開選物販賣機店,先後竊取各項物品之行為,客觀上雖可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密接之時O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依告訴人指定捐助社福機構),有和解書及收款證明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年逾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 五、
不予沒收:
-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麥O紅茶鋁箔包11瓶、機車模型1台,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前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八、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15日6時58分起至同年3月14日7時7分止,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某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O進所有之麥O紅茶鋁箔包11瓶、機車模型1台(以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均未扣案)
- 嗣經林O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不予沒收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