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 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O,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之匯款時間「於同年月17日12時40分許」更正為「於同年月17日12時57分許」、第24行匯款時間「同年月17日12時42分」更正為「同年月17日12時5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 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一次交付上開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移送併辦部分: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O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3門號sim卡3張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 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國中之教育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手機門號sim卡2張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數量(3個)、被害人數(3人)、金額、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賴O麗、被害人沈O道、告訴人陳O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本件被告將上開3門號sim卡3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場取得共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 本件告訴人賴O麗、被害人沈O道、告訴人陳O武3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另案被告馬志宏、劉O涵等之系爭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八、
王O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O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嗣經賴O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內,透過其弟黃O詳(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之介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出售門號所得之款項,則以其分取500元,黃O詳分取1萬4,000元之方式分配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賴O麗,對其佯稱:伊係其表妹林O惠,欲借款應急云云,致賴O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4分許,匯款17萬元至馬志宏(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嗣經賴O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賴O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門號是伊辦的,但卡片跟手機店給的錢是被黃O詳拿走
- 黃O詳拿走的錢,是賣卡片的錢,黃O詳在家跟伊O朋友在外面等,伊可以拿到錢,但黃O詳的朋友只有給伊500元,另外1萬4,000元被黃O詳拿走云云
- 經查,告訴人賴O麗係遭詐欺集團持用被告申辦之電話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馬志宏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O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 是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持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
- 再參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
-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詎仍置上開疑慮於不顧,而願以上開價格出售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被告甲OO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OO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門號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
-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獲取之5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內,透過其弟黃O詳之介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出售門號所得之款項,其分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則由黃O詳收取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沈O道,對其佯稱:伊係其姪女婉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沈O道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劉O涵(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同年月13日12時24分許,匯款48萬元至李O岫(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同年月14日14時3分許,匯款45萬元至黃O蓉(另案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同年月14日14時26分許,匯款45萬元至羅O軒(另案偵辦)之蘆O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同年月17日12時37分許,匯款35萬元至宜芸曦(偵辦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同年月17日12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至宜芸曦(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同年月17日12時42分,匯款20萬元至鍾O建(另案偵辦)之頭份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嗣沈O道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
併案理由:
- 被告前因於109年1月13日出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貴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與0000000000門號是同一天辦完後交給我弟弟的等語,是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嗣經陳O環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葉O賓、甲OO雖知國O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O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葉O賓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XX號(下稱A門號)連O其餘兩支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
- (二)甲OO於109年1月13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內,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C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D門號),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
-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O環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 嗣經陳O環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陳O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環、賴O麗、陳O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1.告訴人陳O環於警詢│告訴人陳O環遭詐騙集團以│││中之指訴
- │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 │││2.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
- ││││││├──┼──────────┼────────────┤│二│1.告訴人賴O麗於警詢│告訴人賴O麗遭詐騙集團以│││中之指訴
- │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 │││2.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O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 ││││││├──┼──────────┼────────────┤│三│1.證人即被害人沈O道│被害人沈O道遭詐騙集團以│││於警詢中之證述
- │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 │││2.被害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
- ││├──┼──────────┼────────────┤│四│1.告訴人陳O武於警詢│告訴人陳O武遭詐騙集團以│││中之指訴
- │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 │││2.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 ││├──┼──────────┼────────────┤│五│被告葉O賓、甲OO上│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申請資料
- ││└──┴──────────┴────────────┘
- 二、
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葉O賓、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併辦理由:(一)被告葉O賓前因於108年12月23日出售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應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述門號與本件A門號之申請日期接近,且上開案件被害人遭騙之情節核與本案告訴人雷O,足認被告葉O賓應係同時交付本件A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自為同一幫助詐欺行為
- (二)被告甲OO前因於109年1月13日出售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即B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應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 而本件B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賴O麗之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
- 另本件C、D門號與上述B門號之申請日期相O,且本案其他各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賴O麗之遭騙情節及時間均大致相O,亦足認被告甲OO係同時交付本件B、C、D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 綜上,被告2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犯行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被告一次交付上開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核被告葉O賓、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 | 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