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本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應O意該車道上立有禁止左O之禁行方O標誌」應補充為「本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車道上立有禁止左O之禁行方O標誌,不得左O,並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②同欄第12至15行所載「受有雙膝、雙手腕擦傷、下頷骨4公分撕裂傷、下頷骨骨聯合左側骨折、齒11牙髓壞死、症狀型牙根尖周圍炎、齒12曾根管治療、牙根斷裂之傷害」應更正為「受有下頷骨4公分撕裂傷、下頷骨骨聯合左側骨折、齒11牙髓壞死、症狀型牙根尖周圍炎、牙根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③同欄第15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甲OO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O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禁行方O標誌,用以告示車O駕駛人禁行之方O
-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O行駛方O
-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O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O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O行駛
-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各有明定
- 查被告甲OO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警卷第4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貿然左O,復與告訴人郭O儀車O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下頷骨4公分撕裂傷、下頷骨骨聯合左側骨折、齒11牙髓壞死、症狀型牙根尖周圍炎、牙根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O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均非輕微
- 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不同,故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 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牙根斷裂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9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XX號加油站對面與無名巷之交岔路XX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應O意該車道上立有禁止左O之禁行方O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O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O儀人車O地,受有雙膝、雙手腕擦傷、下頷骨4公分撕裂傷、下頷骨骨聯合左側骨折、齒11牙髓壞死、症狀型牙根尖周圍炎、齒12曾根管治療、牙根斷裂之傷害
- 二、
案經郭O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第1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