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O公仔共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O犯意 |嗣吳O芷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秀一波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操作由吳O芷所租用之9號選物販賣機臺時,因機台異常狀況僅須投入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即可把玩1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O犯意,先利用該機台異常狀況,持大量1元硬幣投入把玩,抓取之金O公仔因而掉落取物口,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金O公仔2盒(每盒價值520元,共計1,04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 復於翌日(3日)00時11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內9號選物販賣機臺,承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以前開相同手法之不正方法抓取金O公仔5盒(每盒價值520元,共計2,600元),投入共計402枚1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吳O芷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O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O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又被告於上揭時O地,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夾取告訴人吳O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金O公仔7盒,係於密接之時O地,接續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O,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審酌被告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因機台異常狀況即乘機非法取得選物販賣機機檯內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
沒收部分: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金O公仔共7盒,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㈡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扣案之402枚1元硬幣,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係自娃娃機台內扣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1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