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自首並接受裁判
- 甲OO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XX號前起駛,欲沿通港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蘇O萱,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O芳、蘇O萱均人車O地,蔡O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O挫擦傷及約2公分撕裂傷併上排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蔡O芳撤回告訴,詳後述),蘇O萱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約0.5公分及右腳跟約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9*3公分、右小腿10*6公分、左O5*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 甲OO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O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蘇O萱於警詢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被告之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蔡O芳之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及告訴人蔡O芳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蔡O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蔡O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現場照片共5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 (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
- 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
- 又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 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O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 復衡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致與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蔡O芳所騎乘附載告訴人蘇O萱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 又告訴人蘇O萱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O萱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依交通法規率然起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蘇O萱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 另考量被告雖願與告訴人蘇O萱調解,惟雙方差距過大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13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 兼衡本件告訴人蘇O萱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蔡O芳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而告訴人蔡O芳業已於110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蔡O芳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