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OO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認錄影畫面裡坐著的那個人是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吳O隆當兵回來之後,閒閒沒事就一直告其,其坐在那邊乘涼、抽菸,也沒有做什麼,告訴人兄弟一直拿手機在錄,其完全沒有要理對方,理對方沒有價值,其罵告訴人要做什麼,其沒有罵告訴人是要怎麼承認,也忘記有沒有講「嗯佳狗」,老人家頭腦沒有這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 ㈡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可堪信為真實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坐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O隆、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吳O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片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堪信為真實
- ㈢
被告辯稱其忘記有無講這些話等語,無以憑採
- 證人吳O隆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28日18時,在彰化縣○○鎮○○路XX號前的馬O上,其回家時發現被告坐在被告家門口的馬O上瞪其,並且將雙手舉高,其就開始錄影,並對被告說「你之前叫別人來O家恐嚇,還打我,你現在手舉高,感覺很行,你再舉一次看看」,然後被告就回其「嗯佳狗」,當時只有其在跟被告說話,其認為「嗯佳狗」這句話是把其比喻成很爛的狗,讓其心裡跟精神上感到不舒服,詆毀其人格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 證人吳O榮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彰化縣○○鎮○○路XX號4樓之住家看電視,聽到有人在說話的聲音,所以走到陽台查看,發現證人吳O隆跟被告在說話,其就趕快將手機拿起來錄影,錄影才開沒多久,被告就對證人吳O隆罵「嗯佳狗」等語(見偵卷第16頁)
- 又證人吳O隆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為109年6月28日1759當事人錄影,錄影畫面沒有顯示時間
- 畫面顯示是對著馬O對面坐在椅子上O被告拍攝,有一個男生聲音說「再比一次」、「可以再比一次」、「蛤,龍三」、「再比一次」、「比阿」、「在比阿」、「這樣很囂張嗎」、「蛤,你嗆整條路都你家的嗎」(均臺語),被告於錄影時間00:38有講「嗯佳狗」(臺語)
- 原男聲說「你罵誰嗯佳狗,你再說一次」、「你罵誰嗯佳狗」、「罵我嗎」、「你再說一次阿」
- 錄影時間00:59被告起身,1:02坐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 互核證人吳O隆、吳O榮之證述及上開勘驗檔案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證人吳O隆對其說「再比一次」、「可以再比一次」、「蛤,龍三」等語後,確有對證人吳O隆說出「嗯佳狗」(臺語)等語,可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忘記有無講這些話等語,無以憑採
- ㈣
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 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倘行為人之言語或行止,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O,亦即侮辱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時,即足當之
- 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北斗鎮復興路之馬O上,為公共場所,公眾及不特定人均得隨時行經,已符合公然之情狀
- 又觀諸被告所言「嗯佳狗」(臺語),其意為「無用的狗」,屬抽象漫罵之言詞,且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罵證人吳O隆等語,然被告當場以此言詞辱罵證人吳O隆,已足使證人吳O隆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侵害他人感情名譽,是被告在公眾得以行經之馬O上口出此語,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 ㈤
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雖因細故而生嫌隙,然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80歲、自述為國O肄業,之前務農,現已退休,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語其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貶損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