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住處,」之記載
- 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O損壞等財物損失
-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O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8時至20時許間,在彰化縣○○鄉○○路XX號住處飲用酒類
- 迨同年月17日7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住處,欲前往彰化縣福興工業區上班
- 嗣於同日7時37分許,途經秀水鄉番花路XX號建物前,遭後方由陳O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雙方均無人受傷)
- 於同日8時2分許,甲OO為獲報到場處理員警施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