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吳O輝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7日因手機線上遊戲而認識鍾O蘭,嗣因結婚而需要資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對鍾O蘭恫稱:若不贊助其婚禮,將找黑道兄弟到鍾O蘭住處討錢,且已經知道鍾O蘭住處在哪裡,目前已經在附近等語,致鍾O蘭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甲OO所指定之不知情的吳O瑄所有的台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嗣經鍾O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鍾O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鍾O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有資金使用之需求,即率爾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返還所取得之金錢予告訴人,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原O,有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哥哥、大嫂、太太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從事塑膠的工作,月收入為2萬5000元許,家中經濟由其及其哥哥負擔,除了自己的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1萬到1萬5,000元幫忙家用,此外並無其他貸款或負債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將所取得之金錢返還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之原O,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