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乙OO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丙OO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乙OO、丙OO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指揮官」、「超皮卡丘」、「元O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甲OO擔任「取簿手」兼「車手」,負責依「超皮卡丘」指示,至各地超商「領包」及提領詐騙款項(甲OO在該集團之易O通訊軟體群組「晚班衝衝衝」之代號為:1號、傑、rurO)
- 乙OO擔任「車手」、「洗簿手(俗稱洗車)」、「車手司O」,負責載甲OO至超商「領包」、依「超皮卡丘」指示測試甲OO領包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及載甲OO伺機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乙OO在該集團之易O通訊軟體群組「晚班衝衝衝」之代號為:2號、議長2)
- 丙OO係經由甲OO之介紹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之司O,負責載甲OO前往領包或提領詐騙款項
- 其等加入該集團後,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與前述集團其他成員(未含丙OO,丙OO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繼於109年6月15日晚間,在台南市善化區「7-11超商興農門市」,寄送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下稱帳戶資料)至高雄市小港區某7-11超商後,乙OO即依所屬前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6月17日上午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SQ-0119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甲OO,至高雄市小港區,由甲OO進入前開7-11超商,領取張O碧前開所寄帳戶資料之包O後,將張O碧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由乙OO測試是否可使用
- (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丙OO與前述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含乙OO,乙OO此部分犯嫌,業經彰化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繼於109年6月18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全O超商四平門市」,寄送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下稱帳戶資料)至桃園市八德區「全O超商忠誠店」後,丙OO即依所屬前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6月20日上午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OO,至桃園市八德區,由甲OO進入前開全O超商,領取陳O欣前開所寄帳戶資料之包O,其後2人於同日晚間19時5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XX號403室,準備要找乙OO測試陳O欣前開帳戶提款卡時,適遇警方O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處對乙OO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並經甲OO、乙OO同意,當場搜索扣得陳O欣前開帳戶資料、乙OO之附表一所示手機
- 二、
陳O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O碧、陳O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等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0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O碧、陳O欣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陳O欣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79203號函及所附之張O碧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7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4902號函及所附之陳O欣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7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985號函及所附之陳O欣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扣案被告乙OO手機內所屬集團「晚班衝衝衝」群組對話紀錄及其擷圖、陳O欣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蒐證照片、陳O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13至117、121至127、131至135、139至151、155至207、215至265頁、偵卷第53頁)附卷可稽
- 堪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行;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 核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 核被告甲OO、丙OO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 (三)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按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乙OO就前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 被告甲OO、丙OO就前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等依照及配合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擔任分工,在集團所為詐騙行為中具關鍵角色,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堪認其等各相互間及與所屬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述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擔負刑責
- 是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相互間及與前述所屬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被告甲OO、丙OO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相互間及與前述所屬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明顯可分,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部分
- 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給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其等亦均表示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六)
均應各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經查,被告甲OO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A)
- 被告乙OO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B)等事實,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
- 本院審酌其等各犯累犯前案A、B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卻加入詐欺集團,故意再犯前述各罪,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等所為前述各犯行,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 其等所為前述犯行,均應各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七)
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 查本件警方O係因被告乙OO另案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9年6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乙OO執行搜索,然在彰化縣○○鎮○○路XX號前,在未查得被告乙OO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據及未查知其涉嫌詐欺前,被告乙OO即主動向警方O認加入詐欺集團,並主動交出附表一所示手機供警方O扣及搜索檢視其所屬本案集團之群組訊息,有被告乙OO警詢筆錄(警卷第50至51頁)、本院搜索票、被告乙OO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9至95、113至117、133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乙OO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詐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O承犯行及提出證據,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酌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其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八)
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年,具相當謀生能力,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只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為集團詐欺犯行之分工,均為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危害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均應非難,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被告等為集團內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甲OO自陳:我大學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有1個5歲的小孩由前妻監護,我入監所前與父親租屋同住,受僱搭設鷹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左右,無負債
- 被告乙OO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入監所前與母親租屋同住,受僱於碾米廠,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無負債
- 被告丙OO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在父親的房子,受僱做水電維修,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無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OO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理由詳如該欄所述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諭知沒收,理由詳如該欄所述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予沒收,理由詳如該欄所述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被害人陳O欣前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害人張O碧遭詐騙之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張O碧業已報案,透過掛失使之失去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一)核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甲OO、丙OO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 (五)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給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其等亦均表示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法條
- (一)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行;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行;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行; | 論罪
- 刑法第28條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行;
- (六)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行;
- (七)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行;
- (八)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行;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