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XX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東西,嗣於109年12月27日20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XX號前,因未注意行車號誌轉變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參
-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O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100年間,已因同類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原受雇從事裝設音響設備工作,現從事零散裝設音響設備工作,未婚,家有父親、弟弟、妹妹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起訴意旨另以:上開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東西前,另有服用安眠藥3、4顆,此部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 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
-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為據
-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服用安眠藥乙節,雖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81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麻O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其始終否認有因服用安眠藥而致不能安全駕駛(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81頁及反面、第11頁及反面),又警員查獲被告後,並未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5月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服用何種藥物,且服用數量確已足影響被告之精神或意識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是尚難認被告確已因服用安眠藥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上開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東西前,另有服用安眠藥3、4顆,此部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 ㈢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為據
-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服用安眠藥乙節,雖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81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麻O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其始終否認有因服用安眠藥而致不能安全駕駛(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81頁及反面、第11頁及反面),又警員查獲被告後,並未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5月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服用何種藥物,且服用數量確已足影響被告之精神或意識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是尚難認被告確已因服用安眠藥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㈡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㈢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