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應O用之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7月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量刑部分,不予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悉上情
- 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XX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與三德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甲OO身上有濃厚酒氣,而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