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第12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之「前往約定地點與黃O宗會合」應更正為「前往約定地點,並於高登汽車旅館附近與黃O宗會合」,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三、
刑法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五、
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