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 ㈠
更正為「下午5時27分許」
-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列至第3列「張O宏所持有之水龍頭2個」之記載,補充為「張O宏所管理持有之水龍頭2個」、第4列「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林O花」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販賣給不知情之仁愛資源回收場業者林O花」
- 該欄二㈡第1列「17時2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5時27分許」
- ㈡
O獲現場照片3張」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列「照片12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遭竊水龍頭2個之照片1張、仁愛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內頁照片1張」
- 該欄一㈡第3列「照片7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
- 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43號)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累犯部分
-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 另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執行紀錄,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㈢
科刑審酌
-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 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各次所竊得之水龍頭2個、車O電池1個價值非高,且均經警方O還予被害人等,有被害人張O宏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8479號偵卷下稱8479偵卷】第47頁),可認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 O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工作及固定居所,多半待在彰化市成功公園、延平公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8479偵卷第6頁、第22頁、第8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
沒收考量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⒈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 |被告變賣得款之4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竊得之水龍頭2個,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5元,且該水龍頭2個經員警至仁愛資源回收場取回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張O宏等情,有證人林O花、被害人張O宏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 然參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O庸沒收或追徵
- 本案被害人張O宏雖已受領員警自仁愛資源回收場取回之水龍頭2個,然被告實際上已將水龍頭變賣予仁愛資源回收場而取得價款45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45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並不因員警發還上開水龍頭予被害人而消失,是未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被告變賣得款之4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竊得之車O電池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O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8479偵卷第4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考量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考量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