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起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 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被告乙OO姓名為「許O誠」部分,均更正為「乙OO」)
- 二、
係就與已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 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O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O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O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6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00號、第5933號)被告甲OO、乙OO所犯加重竊盜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 惟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6號加重竊盜案件,業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示判決,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110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 而本件檢察官遲至110年9月6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日彰檢秀速110偵6490、7646字第110903192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日期戳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10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 甲OO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8次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 乙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 二、
所得財物由2人均分
- 甲OO、乙OO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由乙OO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62、3248、33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戴甲OO四處尋找無人看顧之選物販賣機店作為作案對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乙OO先持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上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後,再由甲OO趁人不注意之際,將兌幣機內之現金裝入預藏之袋子內,而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逞
- 所得財物由2人均分
- 三、
歐O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等報告偵辦
- 案經賴O軒、洪O尉、莊O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歐O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等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
- 證據:被告乙OO、甲OO之自白
- 證人即告訴人賴O軒、洪O尉、莊O哲、歐O嘉於警詢時之證言
-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6張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車O詳細資料報表3紙(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 二、
所犯法條:
- ㈠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乙OO、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又竊盜前毀損鎖頭之行為,為竊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 ㈡
請論以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被告甲OO、乙OO上開4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㈢
請各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 累犯:被告甲OO、乙OO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 ㈣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請宣告沒收:被告等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或不宜宣告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㈤
請依刑法第90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
- 請宣告強制工作:被告甲OO、乙OO與另案被告李易書、周O利等人,以兩兩一組織方式,分別攜帶兇器破壞剪或螺絲起子,先竊取車牌後變造該車牌,在懸掛於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在分別於彰化、雲林、嘉義與臺南各地,四處尋找無人看顧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其中一人持破壞剪破壞店內兌幣機內之鎖頭,另一人則持預藏之袋子搜刮兌幣機內現金等方式,竊得車牌或現金等財物之手法,共實施30件竊盜案件(包含彰化9件、嘉義11件、雲林3件、臺南7件),各有被告等之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查,且所竊得財物除作案用車牌外,均為現金,足認其等係以竊盜維生,且其等均年輕力盛,卻不思工作賺錢,反而短期內多次犯案,且為避免遭查獲而先變造車牌,意圖嫁禍給無辜車主,惡性重大,非施以強制工作,無從矯治其等竊盜惡習,請依刑法第90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
- 三、
本案宜追加起訴之理由:
-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 次按數人共犯一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O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O連案件,不以直接相O連為限
- 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O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O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O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O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被告甲OO、乙OO前因涉嫌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0、593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0年度易字第436號,恭股),有被告之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與起訴書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揭起訴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O連關係,為相O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OO、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㈠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論罪
-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本案宜追加起訴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7條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