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0時許起」,應更正為「8時餘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當場對甲OO施以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0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XX號之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O1段與同路XX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OO人、車O地而受傷(張O誠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 張O誠另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當場對甲OO施以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O誠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O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O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