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啤酒」更正為「米O」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O全,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中低收入戶,有卷附彰化縣永靖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XX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月1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出購買早餐
- 嗣於110年5月12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XX號前,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而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O督教醫院(下稱員林O督教醫院),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