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菜市場,飲用啤酒3罐,徒步返回○○鄉○○村XX號住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住家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在○○縣○○鄉○○村之農O
- 稍後,其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途經○○鄉○○路XX號前,因安全帽未扣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