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中,飲用人蔘藥酒3瓶,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彰化縣員林O華成市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永安巷
-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途經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與永安巷口,與林O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駕照及車O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O久,又被告前於100年至104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汽車駕照已被吊銷,竟仍第6度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尚O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