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橋仔頭,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英士路口,因左O未依規定顯示方O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3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勘驗查獲警員所配置密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參
-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月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O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106、108、109年間,已因同類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確定(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無工作,家有配偶、女兒智O障礙,生活來源依靠配偶任O工廠每月新臺幣1、2萬元之收入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