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員司O移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詳如附件)
- 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
- 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張○○所受傷勢,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傷害後,未通報警方O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須扶養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2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員司O移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示)支O損害賠償
-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法條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四、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