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50.63公克),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法官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竟仍非法持有,心存僥倖,態度顯不可取,理當責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年僅5月之幼子,從事機台操作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扣案煙草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50.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至其餘扣案之鑰匙含遙控器2個及手機2支等物,與被告持有大麻之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因思慮欠周接觸毒品,致罹刑章,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法官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非少,有接近栽種者之高度風險,為免再犯,爰宣告緩刑4年,並履行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初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市○○路XX號(下稱涉案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男子(下稱阿醜)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50.79公克(下稱涉案大麻,驗餘淨重50.63公克)而持有之
- 嗣為警先後於110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及23時2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XX號6樓居所(下稱居所)及涉案地點查獲,並扣得涉案大麻、涉案地點之鑰匙含遙控器1串、蘋果牌iPhO手機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下稱甲OO所用手機1】與000000000000000下稱甲OO所用手機2】),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即知涉案地點2樓種有大量大麻植株
- 涉案地點係阿醜所實際使用,伊與阿醜認識2至3年,阿醜將涉案地點僅有的2副遙控器鑰匙中的1副交付予伊O用,任伊自由進出從事打麻將、聊天等用途,伊最晚於109年11月23日起,即知涉案地點2樓種有大量大麻植株
- 2、
甲OO所用手機1與2等物之事實,3
- 伊O今年農曆年前不久,在涉案地點1樓後面的房間,見及涉案大麻本來由阿醜種在2個盆裁內,但因種植狀況不佳而經阿醜將前揭盆裁贈送予伊
- 嗣經伊O水照顧後狀況亦未好轉,遂由伊O之剪下放在地上,而持有至查獲時止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及23時2分許)及前揭目錄表內所記載扣押物品之相O佐證警方O後於110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及23時2分許,在居所及涉案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持有之涉案地點之鑰匙含遙控器1串、涉案大麻、甲OO所用手機1與2等物之事實
- 3
- 1、
3樓於110年3月26日時之現場照片
- 涉案地點2樓、3樓於110年3月26日時之現場照片
- 2、
甲OO所用手機2內存放相O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佐證
- 甲OO所用手機2內存放相O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佐證:
- 1、
涉案地點2樓之格局及外觀狀況。
- 2、
應有實際使用該處之事實
- 被告曾俯身近觀人為種植之大麻盆栽,且該照片拍攝地點,與前揭涉案地點2樓之外觀相同(前揭照片,復經提示予被告確認,見110年3月26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5頁及本署110年3月26日訊問筆錄第3頁)
-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15日函佐證涉案大麻即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0.79公克(驗餘淨重50.63公克),且其內並未包含大麻全草之成O莖及其製品,或由大麻全草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製品之事實
- 5甲OO所用手機1外送平台FooXXX歷史訂單頁面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經常O涉案地點訂購外食,並指定送達該處,應有實際使用該處之事實
- 二、
被告所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相合 |被告所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相合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O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O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自被告處所扣得之涉案大麻均為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其驗前淨重50.79公克,驗餘淨重50.63公克,且其內並未包含大麻全草之成O莖及其製品,或由大麻全草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乙節,均業如前述
-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被告所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相合
- 三、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 扣案之涉案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再扣案涉案地點之鑰匙含遙控器1串、甲OO所用手機1與2,屬被告所有並供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二、 證據名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二級第2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