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補充為「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
- O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自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碰撞被害人施O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應該當於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 (二)
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駕駛疏失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後
- 被告未對被害人施O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O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
-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
-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大學學生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 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O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施O凱騎乘車O已遭自己所駕駛車O碰撞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嗣經警調閱上開路O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XX號前之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甲OO所駕駛之車O同行向,並在甲OO所駕駛車O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直行,詎甲OO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往前超越施O凱騎乘之車O,不慎碰撞施O凱所騎乘之車O,致施O凱因而人車O地,並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腹部下背部及左O腿挫傷、右側膝部及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小腿前臂及手部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詎甲OO肇事後,明知施O凱騎乘車O已遭自己所駕駛車O碰撞,可預見施O凱已受有傷害,竟未及時O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O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施O凱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給施O凱,即逕行駕駛前揭車O離開現場
- 嗣經警調閱上開路O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
-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新法已依被害人所受之傷亡程度,對駕駛人制定不同之法定刑上限,並增列駕駛人對於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仍應負擔本罪責,惟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本罪之法定刑上限,以修正後之法定刑上限較低而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碰撞被害人施O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應該當於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新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