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逕以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O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法官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至103年間已有相同犯罪紀錄,卻仍重操舊業,使女子持續沈淪於從事性服務之不良習性,難以脫離此行,亦無意以勤奮態度從事其他正當工作,以提升生命高度
- 而尋花問柳之男子則放逸慾望,恐影響家庭圓滿,甚或感染性病,故被告之容O行為雖滿足男女雙方之各自需求,然種下上述不良後果之遠因,顯不足取,自應非難
- 惟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罹患糖尿病、口腔病變,健康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又被告容O男子從事猥褻行為之費用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被告抽取其中500元,而依偵卷第59頁之110年4月1日日報表所載,被告於當日容O6名男子為猥褻行為,故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扣案打火機1個、遙控器1個,尚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應O用之法律:
- ㈠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 ㈡
刑法第231條第1項
-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㈢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O以營利之犯意 |
- 甲OO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O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不詳之日起,在彰化縣○○市○○○路XX號實際經營「越娘越式養生館」(下稱涉案會館),容O服務小姐潘O梅、阮O妝、潘O幸、阮O鶯、潘O花等成年女子(下合稱涉案性服務人員),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即由涉案性服務人員以撫摸、套弄男客生殖器之方式,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下稱涉案性服務),收費方式為每節1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由涉案性服務人員分取其中700元作為報酬,餘由甲OO朋分
- 嗣為警於110年4月1日23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涉案會館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潘O梅與男客張清富及阮O妝與男客黃O凱從事涉案性服務,並扣得甲OO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至所扣得涉案性服務人員所有之物及前揭遭查獲涉案性服務之交易得款,業均由警依法沒入),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所述、證人即涉案性服務人員潘O梅、阮O妝、潘O幸、阮O鶯、潘O花及前揭男客張清富與黃O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表編號3之日報表、涉案會館現場照片、涉案會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O以營利罪嫌
- 又本案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容O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均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應評價為一罪
-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經核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3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O以營利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