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附表一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洪O翊、歐O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二、
從而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洵堪認定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毒品是賺取一些自己施用的量,減少一點本錢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洪O翊確獲有利益,從而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洵堪認定
- 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O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 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O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109年6月底至7月中某日,有疑有利被告,是認定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於109年7月15日前某日),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O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者為法條競合關係
-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之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歐O原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O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 (二)
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 被告於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各次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另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
但迄今仍未能查獲是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 若不能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O(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O智,但迄今仍未能查獲,是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
是以就本案而言本院認被告所犯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受有高工畢O之教育程度,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科刑之紀錄,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O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 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經減輕後為3年6月,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 是以就本案而言,本院認被告所犯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 (七)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卻為圖得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販賣犯行,被告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
- 又販毒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
- 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使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或取得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
-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非多,暨被告高工畢O之智識程度、自稱前有承包工程O人合資施作,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SONY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陳進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 (四)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法條
- 一、 事實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