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許○霖、證人包O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iPhO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許○霖與甲○○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包O祥指認購毒地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9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24004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160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罰金從得併科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
- 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 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
- 二、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於著手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就上開所為,與少年許○霖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刑之加重及減輕
- (一)
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許○霖為91年3月生,於行為時O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未加悔改,反於甫受刑罰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
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四)
遞加,後減之
- 被告同時具有上開2種加重、減刑事由,依法先加、遞加、後減之
- (五)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父親罹患癌症、被告是家中長子,10歲父母離異,與父親、爺爺、奶奶一起長大,被告要負擔父親醫療費用、奶奶住在護理之家之費用、並照顧有身心障礙的爺爺,被告所犯最低刑度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被告入獄服刑期間太長,會影響被告家庭生活支持,且被告年紀尚輕,販賣次數僅一次、獲利甚微,僅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且被告更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之犯罪情節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O惡性
- O被告上開犯行經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 四、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意圖牟利而與少年共同販賣予吸毒者,所為非但致使毒品在社會流通,衍生相關犯罪,且助長施用毒品者成癮之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109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79至14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肆、
沒收:
- 一、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為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經查,本件被告與少年許○霖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款項2,000元,經少年許○霖收受後已轉交給被告,業據少年許○霖供承在案(109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第292頁),且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款項自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一、 理由 | 沒收
- 二、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