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翌(24)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XX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在該路段411巷口前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對甲OO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O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加以本件所測得呼O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尚非高出法定標準甚鉅
- 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依簡O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