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1日7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XX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中正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旋於同日15時13分許,當場對甲OO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故均有證據能力
- 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 二、
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法,刪除「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並於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修法後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法律即認定行為人具侵害法益之抽象危險,法官無庸在個案判定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具有具體危險,因此無需再輔以直線測試、平O動作、畫同心圓等其他測試,以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是否能安全駕駛
-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政府所積極查禁,猶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內容,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雞舍清理工作、月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7、8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妹妹共同租屋,每月需負擔租金5千元,無其他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理由 |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