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0年皆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科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甫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O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次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
-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