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6日14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菜市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O,竟仍於同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雲O縣○○鄉○○路XX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5分,對甲OO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騎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O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O用路人之安全,於酒後騎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 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應O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五、 證據名稱 | 應O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