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O鄉老帝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麥O鄉麥津村XX號燈桿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石墩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9號、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又於行車過程O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且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O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前又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本不宜寬待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本次酒駕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兼衡被告以工為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XX號)提起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