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車O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3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竊取所得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蒜頭3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0號前,徒手竊取歐O昌所有之蒜頭3袋(重約7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 二、
案經歐O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