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下注簽單貳張、蘋果IPHO手機(型號IPHO12,IEMO碼三五三〇五七一一七三一一九七〇)壹支,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13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如附件)
- 二、
基於概括之犯意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 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O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XX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 三、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敬O」之人士間有犯意聯絡 |基於概括犯意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敬O」之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 本件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經警查獲時止,在線上賭博網站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網路之線上賭博網站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其供公O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 另觀諸被告素行,被告除前有少年非行外,乃係初O觸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
-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之下注簽單2張、廠牌蘋果IPHO手機(型號IPHO12,IEMO碼000000000000000),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賭博、意圖 |並扣得下注簽單2張及手機1支
- 甲○○與自稱「敬O」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在雲林縣○○鎮○○里XX號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XX號為bin68,並在臉書上招攬賭客,招攬到賭客後,甲○○即以通訊軟體MesXXX與賭客加入好友,自行上網登入甲網站簽賭「今彩539」
-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之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
- 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敬O」所有,而甲○○即負責將賭客獲取彩金,從「敬O」處轉交給賭客,依賭客簽注金額,每注可抽頭新臺幣(下同)3至4元不等之佣金
- 嗣於110年3月17日17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下注簽單2張及手機1支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基於概括之犯意 |被告基於一意圖 |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被告與「敬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1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再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 準此,本件被告自109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日止,所為連O、反覆經營多期今彩539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
- 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至扣案之下注簽單2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五、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六、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