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處所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O,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O祥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撞雲林縣○○鄉○○村XX號燈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迄警獲報到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甲OO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騎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O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O用路人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因而自撞釀成車禍,更致自身與乘客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值危險
- 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與林O祥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應O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五、 證據名稱 | 應O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