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之歡樂100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O,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李O修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99線道路2.5公里處時,不慎失控自摔受傷
- 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甲OO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5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5%),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四、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騎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O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O用路人之安全,於酒後騎車上路,其經抽血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5%,且因而自摔釀成車禍,更致後座乘客李O修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值危險
- 惟考量被告為初O,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與李O修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應O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五、 證據名稱 | 應O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